我想搵女仔,一個鐘可以任摸、任揸 $150-200,兩個鐘可以任摸、任揸 $250-300,唔做愛,所以我想搵16 age or以下的女仔玩……(詳見蘋果日報報道)嘻嘻,其實昨天已想寫這個,不過得我一個咁留意這些風化案,好似顯得好鹹濕。我鹹濕係一回事,因寫 blog 而被人誤會我鹹濕的程度,就唔係幾好。現在《桃紅三點式》跟《都是那些日子》都談這個,就唔怕噏返兩嘴了。
警方引用刑事罪行條例第 161 條「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來起訴案中被告葉某,令人懷疑這個以「不誠實意圖取用電腦」的檢控理由最近是不是有點曝光過度,而這個理由又是不是有點「莫須有」的老屈成份。這裏先說明一點,所謂「不誠實意圖」,其實是法律名詞。
不誠實
人們可能會擔心所謂「不誠實」(dishonest) 的含義模糊,但甚麼叫不誠實,靠的其實不光是主觀判斷,而是按經典案例 R v Ghosh 所確立的二段式檢驗。首先,陪審員須決定被告按一般人的標準是否不誠實;如果是的話,陪審員便要考慮被告犯案時是否意識到一般人可能會覺得自己所做的事不誠實(他自己是否認為自己不誠實倒是無關重要)。這個檢驗的前段是客觀地從他人的觀點看待案情,而檢驗的後段則是從主觀角度揣測被告的心思。
意圖
所謂意圖 (intent) 不同動機 (motive)。意圖是包括動機的,但有動機犯案的人卻又未必故意犯案 —— 即使犯案的行為對他有好處。推理小說裏的嫌犯差不多個個都有犯案動機,但真正的兇手往往只得一個。以動機來定義的罪行,即使無心犯案也可能中招;以意圖來定義,嫌犯必須被證明蓄意犯案才可入罪。
不誠實意圖
有意圖犯案也可以有著良好的動機。第 161 條要求有「不誠實意圖」才能入罪,一方面令犯了無心之失的人無罪,另一方面卻制裁一些自以為是(有意圖但可能有良好動機),但他人認為不誠實的行為。你可以不認同這條法例的精神,但它本身卻不是一般人所想的那麼不夠嚴謹。
有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其實與案情無關
第 161 條說
(1) 任何人有下述意圖或目的而取用電腦─我想連白痴都看得出本案的被告葉某是很誠實地想鹹濕一番的吧,所以據我猜測,控方控告的,其實是 161(1)(a),也就是葉某「有犯罪意圖而取用電腦」,那些不誠實甚麼甚麼的,根本無關宏旨。
(a) 意圖犯罪(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
(b) 不誠實地意圖欺騙(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
(c) 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或
(d) 不誠實地意圖導致他人蒙受損失(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
警方濫用第 161 條
不過我也覺得警方(還是律政司?)的做法很有問題。雖然控方可以不理立法原意去引用法例檢控,但所謂法治,並不是官民都守法便算的。法治是建立在風俗習慣之上的,明明是用來對付某個目的的法例,卻為了方便入罪而拿來他用,只會令民眾覺行執法者濫用惡法,削弱執法者及司法制度的權威。在本案中,第 161 條明明是用來對付電腦罪行,但被告犯的卻是風化案。控方首先應指出「有犯『罪』意圖而取用電腦」的那個罪是甚麼罪,並對那個罪行作出檢控。其次,若他們認為被告因使用互聯網而使罪行的效果變得嚴重,應加控第 161 條。現在他們給巿民的感覺,只是一班懶人有理無理凡是與電腦有關的都用第 161 條檢控之。
伸延閱讀:
立法會 CB(2)750/03-04(01)號文件 (English)
立法會CB(2)782/98—99(01)號文件 (English)
後記:1) 案件見報時葉某已認罪候判,其實佢又無講明係邊個摸邊個,若果佢當初話自己係出錢畀人揸,你估可唔可以脫罪呢可? 2) 蘋果的報道寫得好好笑:「警方根據網址登記,於上月 29 日掩至被告寓所拘捕他」,講到好似飛虎隊執行 D 好軍事化o既行動咁。大佬,捉個鹹濕仔o者,有無咁誇呀?
後記 3(十一月十九日):《蘋果日報》跟《明報》的報道有點出入。前者說被告把目標定為十二至十六歲的女孩子,原因是她們年輕,無收入,「較易受騙」,後者卻說被告表示這樣年輕和無收入的女孩子「不會欺騙他」。從案情來看,似乎《明報》才對,《蘋果日報》報道錯誤。
3 則留言:
特衰政府不嬲都鍾意濫用法例,只要用得黎告人就告左先。
我的角度有點不同,所謂「不誠實取用電腦」,應該是借用人家的電腦(例如公用電腦或公司電腦)才算,因為人家本來只讓你作正當或公事用途,你卻偷偷做犯法的事。
我用自己的電腦做任何事,就算是犯法的事,也很難說「不誠實」吧﹖
妓女可以被控以不道德目的兜搭(忘了罪名),用來告嫖客又如何﹖
其實我覺得是說得不清楚的問題,aloneinthefart那邊引了條文,但我想連條文名稱也引更好,因為﹕
第200章第161條﹕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
(1) 任何人有下述意圖或目的而取用電腦─
(a) 意圖犯罪(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
(b) 不誠實地意圖欺騙(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
(c) 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或
(d) 不誠實地意圖導致他人蒙受損失(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
很明顯,告這人的原因應該是「有犯罪意圖取用電腦」而非「不誠實取用電腦」,只是似乎大家每次提起這一條,就只會說「不誠實取用電腦」。
(當然,只是純粹開句聲「想摸少女」算不算「犯罪意圖」﹖其實有得打。因為根據法律定義,疑犯必須已作出超乎「預備行為」的行動,才算得上「意圖犯罪」。
只係好似上次鍾亦天案,警方搵個怕事既人黎告而已。)
「所謂『不誠實取用電腦』,應該是借用人家的電腦(例如公用電腦或公司電腦)才算,因為人家本來只讓你作正當或公事用途,你卻偷偷做犯法的事。」
這個就要問律師了,不過我覺得在法例的條文中,「不誠實」針對的應包括被告用電腦所做的事而非僅僅是取用電腦的手段。以本案來說,葉某取用的也是自己的電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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