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14日星期六

民許警治 Policing by cons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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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資訊自由法》所釋文件

來自:內政部
牘歷:2012年12月10日發佈

25060

我們接獲以下按照《資訊自由法 2000》作出的要求:
請閣下清楚界定內政大臣所謂「民許警治」的意思;可能的話,並輔實例。
我們於2012年12月3日發放下列資料

內政大臣提及「民許警治」時,所指的是一套有悠久傳統的英國警治思想,通稱為「卑利的九條警治原則」。(譯註:卑利 Robert Peel, 1788-1850,曾任英國內政大臣。他在任其間,創立位於蘇格蘭場的倫敦警察廳,是現代英國警隊創始人。卸任後,卑利曾兩任英國首相,中環卑利街即以其命名。)然而,這套思想並無上溯至卑利的證據,它很可能是由倫敦警察廳兩位首任廳長(Charles Rowan 與 Richard Mayne;譯註:他們聯袂出任首任廳長)所擬。從1829年起,發給每名員警的《通例》中所載的原則為:

  1. 除了用兵力和嚴刑來鎮壓,預防犯罪與騷亂也是一個辦法。
  2. 要經常明白,警察履行職務的權力,繫於公眾對警隊的存在、行動、舉止,與警方取信於民、維持信任的能力之認可。
  3. 要經常明白,取信於民,維持公眾信任與認可,亦意味著為求大家守法,須促使公眾自願合作。
  4. 要經常明白,要民眾合作的難度,與為求達到警務目的而動用武力及強迫手段的必要性成正比。
  5. 要公眾青眼有加而不減,並非靠迎合公眾輿論,而是靠經常絕無偏私地維護法紀,完全不受政策左右,毫不考慮個別法律條文為義或不義,隨時為社會上任何人提供個別服務,伸出友誼之手,而不論財富或地位;隨時表現禮節與友善良好的幽默;隨時為保護生命而自我犧牲。
  6. 只有當勸喻、建議與警告仍不足以令公眾合作到一個地步,令公眾守法與恢復秩序時,方可使用武力,而且只能是在該場所實現治安目的所需的最低程度武力。
  7. 要時刻保持與公眾的關係,使「警為民,民為警」的歷史傳統保持現實。警隊只是民眾中唯一的受薪成員,全職履行每位公民都義不容辭,關乎社會福祉與存續的職責。
  8. 要經常明白,有需要嚴守警權,避免僭用或者令人覺得僭用了司法機關報應個人或國家的權力,或者以權威身份定罪與治罪的權力。
  9. 要經常明白,罪行與騷亂之缺少,而非對付它們的警方行動之顯眼,才是對警察效率的測驗。
Essentially, as explained by the notable police historian Charles Reith in his ‘New Study of Police History ‘in 1956, it was a philosophy of policing ‘unique in history and throughout the world because it derived not from fear but almost exclusively from public co-operation with the police, induced by them designedly by behaviour which secures and maintains for them the approval, respect and affection of the public’.(譯註:此段的長句太難譯。投降。)

留意它所指的警權,乃來自公眾共同認許,而非國家權力。此非由個人認許。沒有個別人士可以撤銷他或她對警方或者一條法例的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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